案例介绍
案例索引 1、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2、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7号。
被告雄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出资情况为股东顾永新出资75,000元、谢伟雄出资150,000元、杨森林出资225,000元、章志浩出资5,000元设立。
2007年9月起,原告陆扬至被告雄森公司工作。
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雄森公司出资50,000元,并由被告章志浩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陆扬雄森公司投资款5万元”。2008年4月23日,雄森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投资款”。
2009年2月12日,雄森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雄森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09年2月12日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对公司2008年度经营产生的净利润进行分配(净利总额为110.21万元),其中50%留于企业作周转资金,50%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二、具体发放现金:森浩公司(65%):35.82万元;顾永新(20%):11.02万元;章志浩(10%):5.51万元;陆扬(5%):2.76万元”。
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永新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雄森公司股东顾永新,原持有雄森公司20%的股份,现愿意转让5%给陆扬。转让后顾永新持有雄森公司15%股份,陆扬持有雄森公司10%股份。转让费为5万元,转让期从2009年6月30日起,工商所手续暂不更改,以后一次性更改”。上述协议并由雄森公司盖章作为公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顾永新支付了50,000元。
后来,因各方意见不一,陆扬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系雄森公司的股东;2、确认原告占有被告雄森公司20%的股权。
但是,被告雄森公司、杨森林、谢伟雄、章志浩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款项系投资款,并非作为股东出资,公司只是给予其投资回报,公司章程中也明确没有把原告列为股东登记。至于顾永新与原告之间的转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不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原告陆扬系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二、确认原告陆扬占被告上海雄森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
一审判决后,陆扬及杨森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是一个案情简单,但是现实中多发的一个股东资格确认(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对于目前动辄以股东名义出资入股等情形具有借鉴意义。另外,我们特别注意到的是本案的发生在股东内部之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陆杨第一阶段的5万元是否构成出资,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第二、如果是出资的话,陆杨的股权比例如何计算。
一、是否构成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兼具人合性及资合性的社团组织。所谓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但是同时也是股东确定股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且纵观公司组织及职能,公司资本具有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基本功能。
由于公司对内、对外不同的职能,故认为:在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时应当遵循几个原则:(1)由于公司涉及公司本身、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故应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2)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应尽量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应当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持续稳定性。(3)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保护。认定股东资格时,如涉及各方主体利益的冲突,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4)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公示性,具有浓重的外观属性,故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无论对于理论界,抑或司法实务界,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都是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则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公司登记薄中。前者即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实质主义,后者则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形式主义。
我们在此认为:对应公司内部争议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时,宜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反之则否。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争议属于“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的内部争议,故判断陆扬的5万元是否为“股东之于公司的出资”,应当从实质角度去认定:首先,从章志浩及雄森公司的收据可确定陆扬投资5万元的行为系股东之出资行为。陆扬于2008年4月14日出资50,000元,当时交给了被告章志浩,章志浩出具收据;之后,雄森公司财务开具的50,000元收据1份,证明被告雄森公司收到陆扬支付的款项。第二,由雄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知:陆扬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雄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参与了分红;陆扬获得分红系因股东固有权利而产生。
从以上两点可清晰看出:一审、二审法院从实质主义出发,根据股东出资及股东固有权利等实质要件认定陆扬系雄森公司的股东,确认了陆扬的股东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的。
二、股权比例如何确定
通常意义而言,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及实质条件。且一般情况下,根据注册资本或认缴资本总额及出资额及认缴额度确定股权比例是惯有做法,天经地义。但是,公司的有效经营通常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等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股东内部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及实际情况作出股权比例的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且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亦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应给予认可。
本案中,虽然雄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但是,在陆扬出资5万后占有雄森5%的股权亦是股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安排和约定,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之后,通过股东内部的转让,陆扬受让股东顾永新5%的股权,从而取得了雄森公司总计10%的股权。而陆扬主张前后两次出资10万、应持有雄森公司20%的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