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争商标情况
上海酷凯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提出“大博士”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20类:儿童摇床、家具、椅子(座椅)、桌子、细木工家具、学校用家具、床、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情况
本案所涉的第1182237号“小硕士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系由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1998年6月13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室家具、学校用家具、写字台、文件柜、衣架、桌子、椅子、沙发、柜台等商品上。后经续展,该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13日。
3、“大博士”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
2013年7月29日,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针对“大博士”商标以其自身注册的“小硕士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以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4、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情况
商评委受理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后,审查认定诉争商标“大博士”与引证商标“小硕士及图”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有关联,以使人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嗣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遂对争议商标“大博士”予以无效宣告。
5、酷凯实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商评字 [2015]31896号关于第 8982956号“大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予以宣告“大博士”商标无效。
收到该无效决定后,上海酷凯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遂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以乐山市硕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诉讼。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决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上海酷凯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被诉裁定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阶段,作为上海酷凯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有:(1)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关联,易使人误认为是系列商标系事实认定错误。商标的识别作用最终实现的是将具有共同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加以特定化,是一种“物”的识别。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而言,呼叫及含义不具备任何关联性,二者的存在亦不会使人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二者既非关联商标亦非系列商标。(2)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共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不致造成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可了代理人的意见,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裁定。
7、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商标权无效宣告及行政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而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服遂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以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具体到“大博士”商标行政纠纷案而言,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宣告商标权无效后,要想通过行政诉讼维护权利人的利益难度着实很大。在接收委托之后,认真分析研究了商评委的无效裁定,然后从事实认定的角度入手:一方面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方面,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对此不持异议。另一方面,从争议商标“大博士”(指定颜色)及引证商标“小硕士及图”的构成要素入手,并结合商标的“三元理论”及“匿名出处理论”等论述了二者的共存不致导致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进而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无效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
代理人的意见在诉讼程序中,被一审和二审法院所接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该商标权纠纷尘埃落定。至此,上海酷凯实业有限公司为能够继续持有“大博士”商标从事商业经营而激动不已。 (作者: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