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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的兄弟,单位支付你奖励和报酬了吗?

        研发的兄弟,你可知什么是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

             ------以张志利与华夏公司的奖励、报酬权纠纷案为例

 微笑曲线表明:一个企业在研发及销售环节利润非常可观。鉴于此,有的企业直接抛弃了生产制造环境,专注于前端的研发环节及后期市场流通中的销售环节,这样的结果就是只报了企业中增值最大的技术研发和销售功能,这种哑铃式商业结构让公司赚得盆满钵满。现阶段这种公司呈现方兴未艾之势,如耐克、苹果公司均在此列。

 在这里,不得不说到企业的研发人员及技术人员,他们往往是所在公司的技术骨干。平时一起这些技术人员,人们对此的印象大概就是靠谱的“理工男”,往往都是高大上的。但是在一些企业里,研发人员的真实状态是什么样的呢?事实上,大部分研发人员往往是拿着相对稳定的工资,穿梭于实验室和办公室之间,项目结题后或专利授权后会拿到公司发一些项目奖金。当然,能够拿到项目奖金的公司都还能称得上是良心雇主,有相当多的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奖金可言,更别提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权了。
    
一、什么是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之规定:所谓职务发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而言,在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1、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该类职务发明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

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二、职务发明人有哪些权利?

1、职务发明人起诉单位要求支付奖励和报酬

张志利自20091111日至2013130日期间在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华夏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及高级项目经理。

2011年期间张志利在华夏公司从事纸币打捆机及相关纸币综合处理系统的部分研发工作。20117月至20128月,华夏公司先后申请了8项发明人均包括张志利的专利并均已获得授权,且相关专利文件中均载明张志利为发明人。

201456日,张志利起诉华夏公司,请求判令华夏公司向张志利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应获得的奖金1.2万元及报酬50万元。

华夏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除按月支付张志利工资外,还先后于201011月、201112月份分别支付张志利7000元,共计14000元。同时,华夏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根据公司的《产品开发奖励及提成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支付张志利的综合纸币处理系统项目奖励,该项目奖励已包含了依照专利法规定应支付张志利的前述8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奖金和报酬,故不同意再支付张志利其他费用。

2、法院判令华夏公司支付报酬15万元

1)判决结果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张志利支付涉案八项专利的报酬十五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张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院认定

 职务发明人有权要求奖励和报酬

本案中,法院认为:张志利作为涉案8项专利的职务发明人,有权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奖金和报酬。

  关于奖励

通过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华夏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张志利的综合纸币处理系统项目奖励14000元不低于专利法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支付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最低奖金标准,故该款项可视为华夏聚龙公司已支付张志利的奖金。因此,法院认定华夏公司无需再支付张志利涉案专利的奖金。

  关于报酬

关于华夏公司应支付张志利的报酬数额,法院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华夏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的性质和授权时间、涉案专利应用的领域和范围、涉案专利产品可能占华夏聚龙公司产品的比重、涉案专利产品当前的销售情况、平均市场价格及营业利润、剩余专利权有效期限、涉案8项专利的相互关系及共同发明人的情况等予以酌定。最终,法院判令华夏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张志利报酬15万元。

三、上海专利律师评析

张志利诉华夏公司奖酬权纠纷一案是比较典型的职务发明人权利纠纷案。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职务发明人在职务发明中享有如下权利:

1、职务发明人具有署名权
        署名权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署名权是否真实往往直接涉及到后续的如奖励和报酬权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这一权利往往被大家忽略。根据笔者处理的案例,在一些中小企业中,专利文本上只有老板、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的署名,而真正对发明创造作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却没有署名。更有甚者,老板的儿子甚至是孙子都在发明上面进行了署名。往往这些署名的人压根就不知道载有其名称的专利所涉及的具体内容。

这种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人通常均被认定为该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职务发明人有取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同时,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具体本案而言,法院首先认定作为职务发明人,原告张志利有权利主张奖励和报酬,这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根据该案中,被告华夏公司对于原告张志利支付项目奖励的实际情况,认定支付的项目奖励14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奖励的规定。同时,在综合考虑华夏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的性质和授权时间、涉案专利应用的领域和范围、涉案专利产品可能占华夏聚龙公司产品的比重、涉案专利产品当前的销售情况、平均市场价格及营业利润、剩余专利权有效期限、涉案8项专利的相互关系及共同发明人等情况下判决华夏公司支付原告张志龙职务发明的报酬共计15万元人民币。

虽然作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向所在单位主张奖励和报酬是自己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这种看似天经地义的事情往往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一方面,作为雇主的企业在用工方面通常处于绝对的强势,掌握着职工职业生涯晋升等生杀予夺的话语权,时常会任性而为;同时,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工就是能力再强,在面临生计问题时也不得不顾及单位的脸色及领导的任性。谁愿意与单位及领导为敌呢?这也造成了对于职务发明的奖酬权,明明有法可依,但是基于方方面面的原因,这一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被束之高阁,职务发明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笔者亲见一位技术总监,在国内某半导体龙头企业任职十多年,参与了公司大大小小的项目研发,职务发明有数十件之多,但是奖励和报酬根本无从保障;无奈之下,只能选择在退休离开公司之后,才向单位主张享有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悲哀,这种悲哀在侵蚀着研发人员及技术骨干的创新积极性。

最后,真心期待这种局面尽早改观,期待所有的用人单位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善待为企业的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技术研发人员。

(作者: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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