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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如何确定专利文件中“技术用语”的确切含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如何确定专利文件中“技术用语”的确切含义?
 
        摘要
       专利申请文件的技术用语要求清楚、准确、无异议。即便如此,对技术术语有不同理解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正确理解所涉技术术语的含义对正确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显得举足轻重。本案通过“塑料圆织机的钢丝综”无效请求案例为例,说明在理解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首先考虑该技术术语在该技术领域(行业)中的通常含义。
        关键词:无效请求 复审委员会 专利无效 创造性 新颖性 可专利性 审查决定 行业常识 行业标准 专利文件 技术用语
        一、无效审查决定要点
  在某对比文件中没有直接公开某特征的情况下,对该特征的推定应当是根据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中的常识能够唯一地推定出的结果。
本案中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是一种纺织行业的标准而不是一篇数学论文,因而在考虑其中某技术术语的含义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其数学上通用的含义而是在该技术领域中该术语的含义。
       二、基本案情
       一)涉案专利概述
       本无效请求涉及的是名称为“塑料圆织机的钢丝综”的实用新型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塑料圆织机的钢丝综,由二条钢丝并丝而成,中段设有中间环孔,两头设有环圈(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间环孔为圆角矩形孔(2),该圆角矩形孔(2)的截平面与环圈(1)的截平面的交角为90°。”
       二)无效宣告概述
      义乌市二十三里金牛钢丝综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1、无效理由
       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无效的证据
        请求人为支持无效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FJ1014-78(1992年10-01实施);
证据2:义乌纺织器材厂产品简介;
证据3:义乌纺织器材厂产品目录。
       3、专利权人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3-1 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之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第一、“标准”中公开的综眼形状只有椭圆及尖形两种,而角度为45°。为说明此观点,专利权人提交了上海纺织器材研究所出具的对“标准”的说明。第二、证据2、3无出版日期,且证据3中未涉及综眼的形状及综眼与综耳之间的角度关系。
       3-2 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在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之后,请求人再次陈述意见,认为,第一、在“标准”中,除KM型外,从其他型号的钢丝综可看出综眼为矩形带圆弧角。第二、“标准”中对除KM型外的角度未限定,说明可从0°至90°中选择。故本专利无创造性。
       4、口头审理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举行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请求人代理人届时参加了该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声明放弃证据3。关于证据2的出版日期,请求人代理人出示了其原件。在该原件上附注了义乌县邮电局出具的相关情况的证明。由此证明,证据3中虽然没有记载日期,但根据其记载的电话号码的位数,可以断定其印刷日期。此外,为说明结构特征,请求人代理人还出示了专利产品的原件。
       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本身的有效性进行了质证,并就证据所反映的、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内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
       三、无效请求的审查决定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之后,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审查结论。
       四、无效决定的理由
       一)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塑料圆织机的钢丝综。其改进在于改变了原有的塑料圆织机用的钢丝综的几何形状及几何关系 具体说:①将原有的椭圆形中间孔改为带圆角的矩形中间孔。②中间环孔的截平面与环圈截平面的夹角(以下简称截面夹角)由原有的45°改为90°。由此改善了在使用钢丝综时,出现进丝不平及翻丝的现象。提高了编织袋产品的质量及寿命。
       二)无效决定依据的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否定上述专利权创造性的依据是证据1、2、3。其中,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故本决定中将仅讨论证据1及证据2。
       关于证据1 
       证据1是一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有关织机用钢丝综的行业标准。
       1、关于截面夹角
       在该证据中图1的右方,有一视图中表示“右斜α=45°”、“左斜α=45°”。专利权人认为该角度即为上述的截面夹角并以上海纺织器材研究所出具的对“标准”的说明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对此,请求人的代理人指出,上海纺织器材研究所仅仅是制定该标准时的一个参加单位,本身并不具有对该标准的法定解释权。该说明只能视为一部分人对该标准的认识。而从图中表示的方式、位置,该角度表示的不是截面夹角而是钢丝综的螺旋角。为此,请求人代理人出示样品以帮助说明。
       合议组认为,行业标准是一份反映了申请日前某种技术状况的原始资料,而上海纺织器材研究所出具的对“标准”的说明是在出现专利纠纷之后、由标准制定参与者出具的证言。从证据的分量上看,前者显然重于后者。合议组注意到,在证据1中,该角度是表示在以螺旋状绕在钢丝综上的钢丝延长线与钢丝综的轴线之间的夹角。而且,其“左斜”、“右斜”本身也是描述螺旋角时通常采用的术语。
       因此,合议组认为,该角度表示的是螺旋角而非截面夹角。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在该标准中没有对截面夹角给出任何标注或说明。
       2、关于综眼的形状
       在该证据中没有文字描述,对于图中所能辨认的形状,请求人代理人认为,尽管从示意图中辨认不清是椭圆还是矩形,但从其尺寸的标注方式看,可以认为在图2中表示的是带圆角矩形。理由是,在综眼规格中采用了“综眼长度 h1,h2”“综眼宽度b1,b2”这样一些在几何上用于表示矩形形状的术语,而非几何中用于表示椭圆形状的术语,如“长半轴a”、“短半轴b”,因此,可以推定该综眼的形状不是椭圆形状而是矩形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某对比文件中没有直接公开某特征的情况下,对该特征的推定应当是根据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中的常识能够唯一地推定出的结果。由于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是一种纺织行业的标准而不是一篇数学论文,因而在考虑其技术术语的含义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其数学上的含义而是在该技术领域中该术语的含义。根据机械制图的常识,在工程技术图纸中,用长轴方向与短轴方向的最大尺寸作为确定椭圆形状孔两个方向的衡量尺寸,即长和宽是常见的标注方式,特别是,当采用的椭圆并非标准椭圆形状(如由若干椭圆弧线相接而成的曲线)时,显然不能采用长半轴及短半轴描述该椭圆形状。其次,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在图1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椭圆形状综眼的情形(对该图中表示的综眼为椭圆形,双方无争议)下,其标注尺寸仍然是h1,b1,h2,b2,由此也进一步说明了,根据标注方式确定综眼为椭圆形状或矩形缺乏唯一性。在此情况下,对于请求人代理人关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矩形综眼的主张,合议组不予以支持。
       由于在证据1中即没有公开综眼与综耳之间的截面夹角,也没有公开矩形形状的综眼,因而以证据1作为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显然是不充分的。请求人代理人认为,由于证据1中没有限定截面夹角,因而意味着该角度可以根据需要在0至90°范围内选取。
       合议组认为,第一、本专利是为了解决圆织机在编织塑料织物时所遇到的特定问题而对钢丝综的结构提出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是一份包括了可称为织机的所有领域中采用的钢丝综的通用方案的标准,本身并没有涉及到特种织机上的特定问题。第二、从整个证据看,不但没有给出关于在针对圆织机所遇到的特定问题而采用截面夹角为90°、综眼为圆角矩形的钢丝综的启示,甚至没有明确表示出在织机用钢丝综中存在着具有上述结构的钢丝综。第三、钢丝综本身是一个结构要素比较简单的产品,其可变化之处无非是综眼、综耳的形状及综眼、综耳之间的截面夹角。因此,在已有技术中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的前提下,针对特定的技术问题对钢丝综中上述两个主要结构要素的改进应当认为是一个实质性的改进,而这种改进由于克服了翻丝的问题,提高了产品质量及寿命,因而是一个技术上的进步。
        综上,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关于证据2
        证据2是一份企业介绍性材料,其上未记载出版或发行日期。作为确定日期的线索,请求人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义乌县邮电局关于电话号码升位的证明。该证明是在口头审理中才提交的证据,而对于这样一份在产品目录扉页上手写的单位证明,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伪。在此情况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公报第3号》及口头审理通知,对该证据不予以考虑。请求人代理人又进一步提出,尽管该材料上没有直接记载发行日期,但从介绍中提到的日期可以推断其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经查,在该证据中涉及到日期的内容为:“…被评为1986、1987年省级信用优等企业,87年度省级先进企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述内容可以确定的是,该材料的印刷日是在1987年以后,但不能推定是在1993年5月16日以前。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代理人的上述争辩不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从该证据所反映出的内容中,并未反映出所述两截平面之间的夹角。从图中也不能看出综眼(即对应于本专利的中间环孔)的形状是否为带圆角的矩形孔。请求人代理人强调,由于综眼的规格表中采用的是“眼长”、“眼宽”术语,因而可以推定其形状为矩形。对于这种观点,在对证据1的分析中已经阐述了合议组的观点,因而不再重复。由于证据2中同样没有公开截面夹角为90°、综眼为圆角矩形的钢丝综。因而,据此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给出了为解决圆织机的翻丝问题而采用上述结构的钢丝综的启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证据2也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五、评析
       在本案中,针对证据1对于综眼形状的描述,该技术术语描述的方式与数学含义存在不同,此时对于该等描述究竟是应该按照普通的数学含义还是按照本领域的通常含义进行理解成为关键。理解的角度不同,可能得出的结论完全相悖。本案即是这样的情况。在该案中,复审委认为“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是一种纺织行业的标准而不是一篇数学论文,因而在考虑其技术术语的含义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其数学上的含义而是在该技术领域中该术语的含义”。
       在任何时候,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均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否则将不能正确理解所涉技术方案,更遑论正确评定可专利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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