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委员会: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的范围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那么权利要求则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以“合股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为例
摘要
本案中涉及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及“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均是专利申请及专利无效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复审委以《审查指南》的规定为依据、以请求人提及的无效请求及证据为对象,紧紧围绕前述的两个争议焦点对创造性等问题进行评述,逻辑缜密,思路清晰。
关键词:专利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 复审委员会 创造性 现有技术 常用手段 等效替换 权利要求 说明书 无效决定
一、复审委无效决定要点
1、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并未导致实质性的变化,故该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评价时,应当以整个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为依据,而不应当以说明书中某一具体实施例为依据来评价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基本案情
一)涉案专利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合股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合股管,由底座(1)、管柱(2)、管头(3)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管头(3)上有金属圈(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股管,其特征在于金属圈(4)上开有若干个孔(5)。”
二)专利权无效的提起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江阴市长山镇华丰纺织器材厂(下称请求人1)、泰兴市塑料纱管厂(下称请求人2)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1认为该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 款的规定。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还提交了以下附件:《纺织器材使用手册》有关页复印件共6页 (纺织工业出版社,1981年1月出版) (下称证据1)。
1、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1认为:1)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属于公知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缺乏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无专利性,因此,显而易见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性。”3)要实现该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金属圈必须设置在管头的直径最大处,而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
2、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长熟市纱管厂(下称被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意见陈述书中,被请求人认为:
1)该专利中的金属圈与证据1中所述的铁皮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
3、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
在复审委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1后,请求人1遂后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2份新的证据:(1)90211491.3号发明专利申请 (下称证据2);(2)《纺织器材》 有关页复印件5页 (下称证据3)。
(二)第2次无效宣告请求
1、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2认为该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还提交了以下附件:(1)《纺织器材使用手册》P114-117复印件共2页 (下称证据4)。
请求人2认为:
1)合股管是筒管的一种,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4 P114中的图4-16所公开,该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在公知的金属圈上开有若干个孔,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被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被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中的金属圈与证据4中所述的铁皮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3、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
请求人2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之后,向复审委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2在意见陈述书中重申了该实用新型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理由。
三、口头审理
复审委员会分别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1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和请求人2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1陈述了自己的无效请求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作出了审查决定。
四、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后,作出了维持部分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具体内容如下:宣告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五、无效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1和请求人2共提供了4份证据(上述证据1-4)。其中:
证据1和证据4涉及同一份出版物,只是引用的相关页有所不同。
证据2涉及一种塑料筒管,其中不包含金属部件。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用塑料制成的筒管,同时公开了一种两边盘边缘上包有铜或铁皮箍的木质筒管。以证据1-4为依据对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述的具体内容如下。
二)复审委员会的评述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合股管,它由底座、管柱及管头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管头上带有一金属圈。从其说明书中可以得知,该金属圈的作用是避免毛线与管头摩擦而使管头出现凹槽,从而延长合股管的使用寿命。
证据1和4中公开了一种纱管,从其图4-24中可以看出,该纱管也包括底座、管柱和管头,而且在管头上带有一铁皮箍。该纱管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合股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金属圈”与“铁皮箍”之别。虽然两者采用的术语不同,但是,在纺织行业中,就“圈”和“箍”的定义而言,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而且“金属圈”与“铁皮箍”在纺纱管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
故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铁皮箍与金属圈应视为具有相同功能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两者间的替换并未导致实质性的变化。因此,与证据1相比,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应当指明的是:尽管该实用新型实施例(附图1和2)中所描述的金属圈(4)的形状和结构与证据1中的铁皮箍有明显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但是这种解释作用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实施例中的具体结构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进一步限定。
2.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请求人1认为:从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中可以得知,本实用新型中的金属圈4应镶嵌在整个管头3的最大开口部位,该技术特征是实现该实用新型发明目的的一个必要的技术特征。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在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中,从而使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缺少了对金属圈具体位置的限定,其结果便导致了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金属圈的位置是不确定的,除了可以设置在管头的最大开口部位之外,还可以设置在管头的其他部位。致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了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该实用新型说明书的第五部分(技术方案)中写到:“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这样来完成的,一种合股管,由底座1、管柱2、管头3组成,现作了改进,在管头3上有金属圈4。”将之与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该权利要求1的范围并未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2)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在管头(3)上有金属圈(4)”是实现该实用新型发明目的(防止管头因摩擦而出现凹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金属圈4镶嵌在整个管头3的最大开口部位”,只不过是该实用新型实施例中的一种特定设置方式,它是针对管头大致呈球形、纱线与管头的最大直径部位相摩擦这种特定纱管而设置的。作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其作用是“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不应当将其视为该实用新型的唯一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1中,除了包括金属圈设置在管头最大开口部位的技术方案之外,还可以包括其他的设置方式,例如,证据1中的铁皮箍虽然设置在纱管的整个管头上,但仍然可以起到防止纱管管头磨损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该证据影响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通过阅读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可以看出,该实用新型主要是通过在纱管的管头上设置金属圈的方式来解决管头磨损的问题。
从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出发,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应当根据纱线与管头的实际接触部位来确定金属圈的位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管头的磨损问题。具体说,针对该实用新型附图1和2中所示的这种合股管管头,即使权利要求中不明确指明该金属圈的设置部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能够理解应当将其设置在管头与纱线相接触的位置上,即管头的最大开口处。
众所周知,现今纺织行业中使用的纱管,其管头的大小、形状各异(例如该实用新型附图1、2中所示的毛纺合股管与证据1图4-23中所示的毛纺合股管的形状就不相同)。在不同的使用状态下时,纱线与管头的摩擦部位有可能发生变化,金属圈在管头中的位置也应随之变化,这是不言而喻的。
审查指南指出:“对于说明书中某一特征仅给出一个实施例,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也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方式来完成的话,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的上述解释,对于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是适用的。就管头上金属圈的位置而言,虽然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个实施例,但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可能包含的其他设置方式,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明了的。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理,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的权利要求2也符合该规定。
3.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的金属圈上开有若干个孔。
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请求人1和请求人2所提供的证据1-4中均未予以披露。从该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中可以得知,这些孔的存在有利于金属圈与管头的连接。
借助于金属圈上的孔,将金属圈上下的管头部分通过诸如塑料成型工艺(对塑料管头而言)或销孔连接方式连接成一体,与铁皮箍通过夹紧管头外周实现连接的方式具有明显不同的结构及技术效果,由此可以有利于延长合股管的使用寿命。
故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六、评析
纵观本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有2点:1)创造性问题;和2)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具体而言,核心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本案中用“金属圈”代替“铁皮箍”是否处于常规手段的等效替换?第二、如何认定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问题。
一、关于常规手段的等效替换
1、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用“金属圈”代替“铁皮箍”,即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金属权”。
2、技术问题的角度考量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金属圈的作用是避免毛线与管头摩擦而使管头出现凹槽,从而延长合股管的使用寿命。
虽然两者采用的术语不同,但是,在纺织行业中,就“圈”和“箍”的定义而言,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而且“金属圈”与“铁皮箍”在纺纱管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也就是说,“金属圈”和“铁皮箍”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基本相同的,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金属圈”去代替现有技术中的“铁皮箍”所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无实质性不同。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中披露了不同于涉案专利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但是与区别特征却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公知的变化或利用公知的原理对该技术手段进行改型,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时,可以预期所带来的技术效果。那么,这样的改型即存在技术启示。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用“金属圈”代替“铁皮箍”,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是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以及达到的有益效果基本相同,且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二者属于惯常手段的等效替换。
二、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问题
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而言,是指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明确指明该金属圈的设置部位,但是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同样能够理解应当将其设置在管头与纱线相接触的位置上,即管头的最大开口处。众所周知,现今纺织行业中使用的纱管,其管头的大小、形状各异(例如该实用新型附图1、2中所示的毛纺合股管与证据1图4-23中所示的毛纺合股管的形状就不相同)。在不同的使用状态下时,纱线与管头的摩擦部位有可能发生变化,金属圈在管头中的位置也应随之变化,这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显然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