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品胜公司“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权概述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56920. 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充电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苹果公司提起专利权无效的证据和理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苹果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0号公证书原件、所附光盘及光盘内容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打印的网页属于天猫网站,是国内知名且流行的网站,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1的多个页面均包含同一款型号为2A充电器的产品图片,其中三个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晒图评论,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11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该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形状完全相同,因而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二者存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带来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苹果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4、专利权人品胜公司的意见陈述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07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比设计只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部分视图,不足以体现涉案专利产品的六面外观特征,且对比设计未显示出充电器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形状,其主视图中左上角也不具有凸出的角部。充电器产品本身体积较小,消费者在使用时,每一部分特征均容易被观察到并引起注意,因此若俯视图和/或仰视图面上还有其他结构特征,均会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左上角和左下角分别具有突出的角部,且中间具有横向贯穿本体的槽缝,从而使产品整体外形效果发生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涉案专利设有USB接口的一面具有明显的上下贯穿本体的槽缝,而对比设计相应面不具有槽缝,该面的差异在消费者充电时容易观察到,带来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变化,且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角还有凸出角部,而对比设计不具有该凸出角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二、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7年07月06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8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07月1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及原件所附带的光盘,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公证书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可光盘封存完整。双方当事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核实光盘内容,专利权人认可光盘内容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页码的网页页面内容不连续,对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品胜专卖店经过备案查询与品胜没有关系,售卖的可能是假货,与正品有区别。
(2)请求人认为如果修改评论内容,评论的时间会发生变化,公开的晒图显示的是同一个产品,具体第一个评价对应公证书289页至293页中评论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的5个晒图,第二个评价对应公证书第320页至324页中评论时间为2015年07月21日的5个晒图,第三个评价对应公证书第351页至354页的图片中评论时间为2015年04月16日的4个晒图。专利权人认可关于评论和时间的规则,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中仅针对2015年11月13日的评价图片进行了对比,从同一个销售链接中现在也看不到之前4月和7月的评价内容,因此只认可2015年11月13日的评价内容,也不认可几个评价针对的是同一产品,认为有区别。
(3)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要使用证据1第二个评价涉及的第320至324页的图片进行对比,其他图片作为佐证,从产品整体形状来看,专利权人所称的凸出的角部是插头凸出于外壳的壳体边缘,是一般注意力不易观察到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两侧的凸出部是3个面相交,对比设计是2个面相交;二者上表面切削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圆角,对比设计是直角;左视图显示的旋转头中间插头下部有一条横线,丁字结构中间有一条竖直线,对比设计相应位置为一个整体;右视图中间的线有特意的加粗,对比设计没有,认为二者外轮廓都是充电器常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其他各部分组成角度以及左视图插头的面会更予以关注。请求人认为视图中有过渡线只是产品的表达方式,从第1和第3幅晒图看两侧凸出部都是圆滑过渡,最后一张晒图可以看出对比设计中间也有一条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50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公证书原件及光盘,认可光盘内容与打印件一致。经当庭核实,公证书原件完好,公证步骤清楚,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了如下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随后在所示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品胜配点专卖店”进行搜索,在得到的页面中选择“品胜2A快速充电头适用小米华为苹果”进入相应销售页面并对按时间排列的若干评价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其中附件第289页所示页面中的一条由“轻***血”作出的评价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第320页所示页面中的一条由“亡***痕”作出的评价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07月21日,第351页所示页面中的一条由“明***j”做出的评价显示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16日,请求人主张使用三条评价的发布日期分别作为相应评价中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网页页面内容不连续,对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三条评论针对的是不同的产品,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仅针对2015年11月13日发表的评价图片进行了对比,同时现在在同一个销售链接中也看不到7月之前的评价内容,因此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2013年07月21日及2015年04月16日发布的评价内容及公开时间。
(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首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对网页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内容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请求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操作获得,专利权人所认为的部分网页截图画面不连续并未涉及请求人主张的三条评论内容,在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已经可以确认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因部分截图页面形式上存在不连续而对公证书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具体的理论和证据支持。同时,天猫商城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网页所显示的买方评价时间均由其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完成后天猫商城对买卖双方未提供任何编辑功能,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评价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上述评价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天猫商城的买家评价信息是对所有人公开,为其他买家购买该商品提供参考信息,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评价中所示的图片在其评价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对外公开。
本案中,证据1公证书中显示的是同一商品销售页面下的评价列表,其中包含三条名称为“轻***血”、“亡***痕”和“明***j”的消费者作出的评价,虽然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仅针对2015年11月13曰发表的评价图片进行了对比,对其他评价图片应不予认可,但是三条评价中所附的照片均公开了一款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且从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看来,可以判断显示的产品应为同一款产品,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亦主张这些评价中的图片均显示的是相同的产品。同时合议组注意到,公证书显示的页面截图右部对于每条评价所针对的产品款型均有明确标注,其中包括“白色标配”和“银灰色标配”等,上述三条评价内容对应的产品的颜色分类均为“白色标配”。综合上述事实,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予以认可。
此外,专利权人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口头声称在相应网页链接中未看到7月的评价内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事后未能找到相应链接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内容已经证明该网页在公证之时存在的事实。
综上,证据1中三条评价所示图片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0月16日,其中显示的产品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充电器,证据1中包含三条评价内容,也公开了一种充电器的外观设计,其中由“亡***痕”所作出的评价包含5幅图片(下称对比设计)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角圆边长方体,前后表面呈圆角正方形,左侧面有一凹处,其内带有一可收折入侧面的双针插头,两插针分别固定于一上部平面、下部为弧面的块状结构内,插头中部有一较窄的“工”字形结构,左侧面前后两侧弧边处各有一处近似圆弧转角造型的短凸边,凸边长度约为相应边长的1/3;产品右侧面上部有一横置USB插口;产品上下左右侧面带有一圈中缝。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5幅图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呈圆角圆边长方体,前后表面呈圆角正方形,前表面中部偏上位置有一 LOGO图案;左侧面有一凹处,其内带有一可收折入侧面的双针插头,两插针分别固定于一上部平面、下部为弧面的块状结构内,插头中部有一较窄的“工”字形结构,左侧面前后两侧弧边处各有一处近似圆弧转角造型的短凸边,凸边长度约为相应边长的1/3;产品右侧面上部有一横置USB插口;产品底面带有多行细小文字说明及标识性图案,产品左右侧面及底面中部带有一条中缝。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造型比例、左侧面凹处位置及形状、可收折插头的造型及相关部分造型、右侧面USB接口设置位置形式等。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插针部分在收折状态时末端略略露出主体部分之外形成一凸出的角部,对比设计视图中未体现相应部分是否凸出;②对比设计未表达产品顶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充电器类产品而言,虽然体量上呈块状形式的较为多见,但对其整体和局部造型仍可有多种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对插头部分可收折的形式、侧面凹处形状和各部分具体造型均基本相同,整体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区别点①,该凸出部分为产品插针不能完全收纳入主体部分所露出的部分结构,且占整体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从对比设计图片中可以看出对比设计顶面轮廓平直,因此可以推断出该面并无其他结构,而涉案专利顶面亦无其他特殊设计。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涉案专利两侧的凸出部是3个面相交,而对比设计是2个面相交,以及二者上表面切削方式不同,且旋转头中间插头下部有一条横线,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绘制视图,因此在判断产品形状时应该观察由线条综合表达出的造型而非线条本身的形状甚至数量,而二者视图中显示凸出部均为圆弧转角造型,上下表面均为圆角正方形,旋转头中间插头下部均为向内弯曲的弧面,可看出二者在上述位置的形状上并未显示有明显差别;而专利权人所称的涉案专利丁字结构的竖直线并未导致该面产生形状上的变化,右视图特意加粗的中线也可根据一般消费者常识推断为两部分壳体拼合所形成的中缝。综上,二者的区别相比整体造型而言不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四、复审委员会决定:苹果公司请求成立,宣告品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口头审理之后,复审委员会由樊晓东、郭静娴及陈淑惠组成的合议组作出无效决定,宣告2015304569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