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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患者在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中,享有自我决定权
    编者按:
前有20071121日,22岁的孕妇李丽云因其同居的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医院准备实施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致使医院不能对产妇进行手术,最终引发该孕妇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死亡的悲剧。近有陕西榆林产妇坠楼自杀事件,面对这种悲剧的上演,法律层面是否有相关规范?孕妇抑或家属,到底谁有决定权?医院在面对紧急情况时到底该如何处理?厘清这些问题对以后再有类似情况出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是转自杨立新教授就榆林产妇坠楼自杀事件所涉及的三个法律问题的文章,意在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传播法律智慧,避免再发生悲剧。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制定的背景

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2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

大家都知道,《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一条文中,第一款规定的是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负有的告知义务。以简单地概括为:第一,一般病情,一般告知;第二,特殊病情,特别告知;第三,不宜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患者的近亲属。其中第三种情况,是指患者患有癌症等恶性疾病,告知患者会使其增加心理负担等,因而可以告知其近亲属而不告知患者。

2、患者享有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

在这一医疗机构负担的告知义务的相对方,即患者,享有的就是自我决定权,其中包括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知情权。只有在充分行使了这一知情权之后,才能够真正行使自我决定权。 

3、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

对这些告知义务的规定,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两条规定,对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告知义务与自我决定权,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这是处理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医患关系的基本规则。

4、关于立法的背景

《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两个条文,有两个最主要的背景:

第一,就是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1986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本上都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就特别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以及患者的知情权与决定权(我当时把它叫做选择权)。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存在一些不足的规定,对于患者权利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在制定过程中,既借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成功之处,也注意纠正了该条例存在的对患者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第二,是2007年在北京市朝阳医院发生的产妇李丽云死在产房的事件。20071121日,22岁的孕妇李丽云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死亡,原因是其同居的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医院准备实施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医院不能对产妇进行手术。当时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因此不仅在该法的第55条专门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其中的,就是指代患者。同时还特别规定了第56条,对医疗机构在救治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有特别授权,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回顾《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制定背景,可以特别清晰的确定:第一,自我决定权归属于患者本人,而不是其近亲属;第二,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时候,才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三,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紧急处置权。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就能够确认,在处理类似于榆林待产产妇的医疗处置,已经有足够明确的法律规定。与这一规定相违背的其他下位法规定,都必须与其保持一致,不能发生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发生冲突的下位法就是无效的规范。

二、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好像好多人还存在疑虑,认为医疗机构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更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的列举中,并没有包括医疗机构。同时,对于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我的意见是肯定的。这有以下的依据: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前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其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使不能把医疗活动界定为经营活动,但是也能够界定为其他社会活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都是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医疗机构属于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服务者,就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样的推论不违反逻辑。

其次,对于医疗机构能不能确认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医疗机构就是公共场所,就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是也有人认为医疗机构不是公共场所,更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我采取前一种看法,尽管说医院就是公共场所,似乎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说医院不是公共场所,好像更不能自圆其说。应当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虽然没有点名规定医院,但是这个字,可以把医疗机构包括进去,例如还有饭店。

再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界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确实过窄。按照各国侵权行为法中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做法,特别是美国法关于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的规则,都确定,凡是在一定的土地利益范围内,对他人提供服务的,就应该对进入该土地利益范围内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借鉴这样的规则,医疗机构对于进入医院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没有理由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以上理由,我认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情理,医疗机构都必须对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样的结论是没有疑问的。

三、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程度

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究竟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并非一律平等应当根据不同的医疗场所,负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

1、门诊诊疗时,最低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担的最低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患者在门诊接受诊疗。患者在门诊接受治疗,仅仅是处于医疗机构的范围之内,尽管医疗机构对在门诊治疗中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这种医疗场所的实际情况,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并不高,仅仅要求是负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保障建筑物的安全,不因这些方面的危险而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如有人说的地滑致使患者摔倒,就是未尽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

2、住院治疗时,中等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担的中等层次的安全保障,是患者在医疗机构的住院部接受住院治疗。由于患者是在住院部接受住院治疗,因而医疗机构对于住院治疗的患者就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由于自己的不注意,而使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在这其中,还应当区分有患者近亲属陪护的住院治疗,与不准患者近亲属陪护的住院治疗之间的区别。如果有患者近亲属陪护,医院对住院治疗的患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当降低;如果患者没有近亲属陪护,或者医院禁止患者的近亲属陪护,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即须适当提高,应当尽到中等偏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3、特护情形,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对于接受特护或者接受手术的患者,应当负担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患者与其近亲属已经完全隔离,而且患者是在需要特别护理或者接受手术的特殊情况下,场所是特护病房或者手术室,完全处于在医疗机构的监控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患者不因自己的疏忽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通常认为,在这种医疗场所患者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就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再根据不同的事实和证据,确定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在榆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布的《关于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产妇坠楼事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确认此次产妇跳楼事件,暴露出了医院相关工作人员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等问题,就证明了上述相关判断是正确的。所谓的防范突发事件的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我们的判断和榆林市官方的意见,是相互吻合的。
    
四、患者才是自己命运的真正主宰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诊疗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患者享有对病情、替代性治理措施等享有知情权,并最终享有自我决定权。在榆林产妇坠楼事件中,即便丈夫不同意签字(如果真是丈夫不签字的情形下),该产妇只要知道法律对患者决定权的规定,哪怕医院不同意,该妇女也完全可以依法要求医院采取措施。倘若如此,可能就会避免悲剧上演。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法律的完善是始自2007年北京一位孕妇的悲剧;但是,完善的法律也没有避免悲剧的重演。但愿这次能通过榆林孕妇的悲剧,唤醒患者,尤其是广大妇女的权利意识,同时也给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足够的警示: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和安全保障义务足以保障医疗机构在此等情形下采取果断必要措施。
    愿悲剧不再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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