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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权客体的条件
著作权客体的条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具备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一、作品的形式条件
1、含义
作品的形式条件,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种类。
2、作品的种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作品的实质条件
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条件。
1、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剽窃或摹仿。
独创性要求作者必须独立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巧来进行创作。
独立创作的表现形态是:
①作品自己选择作品的构成要素,②按照自己确定的规则和顺序进行组织,③表达出自己内心真实的体验和感受、真实的立场和观点、真实的思想和情感。
1)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独创性的第一个方面内容是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因此,完全复制自他人作品的,不具有独创性。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独立完成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是不同的,即使作者创作的作品与先前他人创作的作品雷同,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仍不丧失独创性,两部作品可以同等地产生著作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5
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独创性的第二个方面内容是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是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符号把思想、主题、人物、情节等各种要素串联起来,安排好这些关系。不同的人的取舍、安排不一样,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
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考虑。仅独立完成,即使完成过程中经历了艰辛的劳动,如果没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也不具有独创性。
在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主张其对《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享有著作权。该名录是原告花费4年时间、搜集全国出版报刊发行等单位的相关信息后编辑出来的,包括出版社、音像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国家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新华书店、二级批发零售单位七大部分,排列按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的顺序。
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是认定该书不构成作品,因为:
“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
2)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的个性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表达是为了将思想传达于外,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符号所组成的符号形式。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就是按照作品的表达形式来分类的。
因此,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对象等其他方面。
3)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高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独创性的要求是高还是低,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从实务角度,这样的标准也容易把握和统一。 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产品的说明书是否作品问题,有观点认为,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受限于机器的功能、构造、相关标准,简单的说明书是对机器的功能、结构的客观反映,没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很低,不构成作品。这一方面是受到所谓表达唯一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独创性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产品说明书确实是对机器功能、构造的客观反映,但是如何表达出机器的功能、构造、参数等,仍能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可以做这样的假设:让不同的人来写相同产品的说明书,其描述肯定是不一样的,因此也就体现出了各自的独创性。绝对地否认产品说明书的独创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含对艺术价值的评判,只要表达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选择、安排、设计、组合,就是法律上的作品。即便从艺术的角度看来系滥俗之作,亦不妨碍该作品在法律上的可保护性。”
在这一问题上,从事文学、艺术工作的人可能难以接受,他们会对那些不具文学、艺术性的所谓作品提出强烈质疑。但是,从法律角度,优秀作品与蹩脚作品应无差别地受到保护。
在大学生王文喜诉作家何建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王文喜主张对其写的《我的成长之路》享有著作权。该文是王应学校关于要把贫困学生的情况告诉社会、以求社会支持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讲述了本人家境的贫困和艰难的求学过程。何建明辩称,王文喜的材料没有任何文学创作,不是作品。
法院认为: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没有关系。该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2、可复制性
所谓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被人们直接或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载体复制。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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